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擊,且因住院
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7,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00元,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
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
難認上訴人得為
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
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
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支出發票等件為證。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3,335元,亦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餘萬元,此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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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 | | | | | |
|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 | | | | | |
|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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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 | | | | | |
|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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