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若以、吳碧鑾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若以、吳碧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若以、吳碧鑾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吳碧鑾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吳碧鑾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需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訴外人吳碧鑾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2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
本票2紙為據,約定待上訴人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
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清償任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經杜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
民法第478條加計一個月為還款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杜玉峰有交付現金25萬元,並辯稱其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
云云,
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既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
足證杜玉峰確有交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因杜玉峰未提供上訴人之還款帳號,故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還款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願意承認,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見上訴人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確有向民間小額借貸公司借款,而因借貸公司業務均僅有外號,上訴人並不知道杜玉峰係哪一間借貸公司之業務,故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確為2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上訴人與借貸公司業務約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所簽寫,其中上訴人姓名部分確係由其所
親簽,另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部分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但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借款當時拿取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杜玉峰確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且因上訴人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故請被上訴人提出杜玉峰借貸予上訴人之還款帳號,以供上訴人查核其已清償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杜玉峰借款25萬元,杜玉峰並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無法證明杜玉峰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伊收受,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
無訛,或依
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貸與乙方(即楊若以)…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
楊若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楊若以」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
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
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
元之照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復按
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就25萬元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只要上訴人能提出其清償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均願承認計入清償金額等情,惟上訴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杜玉峰已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加計一個月為清償期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已於112年7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9日返還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12年8月10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