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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楊若以 


被  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若以、吳碧鑾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若以、吳碧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若以、吳碧鑾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吳碧鑾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吳碧鑾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需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訴外人吳碧鑾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2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2紙為據,約定待上訴人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上訴人今仍未清償任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經杜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加計一個月為還款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杜玉峰有交付現金25萬元,並辯稱其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既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杜玉峰確有交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因杜玉峰未提供上訴人之還款帳號,故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還款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願意承認,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見上訴人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確有向民間小額借貸公司借款,而因借貸公司業務均僅有外號,上訴人並不知道杜玉峰係哪一間借貸公司之業務,故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確為2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上訴人與借貸公司業務約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所簽寫,其中上訴人姓名部分確係由其所親簽,另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部分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但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借款當時拿取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杜玉峰確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且因上訴人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故請被上訴人提出杜玉峰借貸予上訴人之還款帳號,以供上訴人查核其已清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杜玉峰借款25萬元,杜玉峰並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無法證明杜玉峰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伊收受,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貸與乙方(即楊若以)…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楊若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楊若以」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無足採。
 ㈡復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就25萬元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只要上訴人能提出其清償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均願承認計入清償金額等情,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杜玉峰已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加計一個月為清償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已於112年7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9日返還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