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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未爭執,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