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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鶴華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被上訴  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萬8,323元本息。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認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對於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因而視同上訴併列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視同上訴人(下稱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時1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蓬萊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設有汽車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往左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國道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受傷、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外傷性半脫位、身上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後經報廢未為修繕),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14萬9,015元,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視同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被上訴人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835元(含頸圈費用5,000元);②被上訴人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到醫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480元;③被上訴人以開計程車維生,因傷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1個月完全休養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第2個月及第3個月,部分休養,每月各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4萬元;④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經鑑定原價值為70萬元,被上訴人以12萬元出售,故受有損害58萬元(下簡稱車損);⑤系爭車輛有裝GPS,因全損後要拆機安裝回後來使用之車輛上,花費拆機費用1,200元;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拖吊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⑦系爭車輛受損後,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租車營業,租金1個月原為2萬4,000元,嗣於110年5月因新冠肺炎影響,租金降為2萬元,110年6月再降為1萬6,000元,110年8月調升為2萬元,自110年9月起再調升為2萬4,000元,因而共計支出租車費用28萬8,000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萬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並不合理;營業損失,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第1個月的營業損失,但須扣除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要休養三個月,但該診斷證明書係111年開立,於109年事故時醫院並無此認定。又車損58萬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價值不可能高達70萬元,認為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價係以一般車之價值來計算,並不合理,依市場行情,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殘值應剩30萬元至3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則僅就前開車損58萬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營業損失部分為爭執。
三、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8,323元,及上訴人部分自110年11月23日起,視同上訴人部分自11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9萬8,323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前揭提起上訴之範圍,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且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受僱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出具之修車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45頁、第67頁至75頁、第113頁至131頁、第13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置於原審限閱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前開事實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上訴人上訴僅就車損、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爭執,是本院僅就前開部分,論敘如下:  
 ㈠車損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估價基礎係依據權威車訊第2020年10月發行之第398期雜誌(下簡稱權威398期)所載之金額,然就社會一般認知,自用車輛與營業車輛折舊率並不相同,營業車輛因每日里程數較高,折舊耗損自高於自用車輛,而權威398期所載之估價係依據自用車輛,不適用於營業車輛,復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估價系爭車輛價值為70萬元,顯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60頁)。被上訴人則稱: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係購買全新車輛,車輛正常使用,並未計劃賣車。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原廠評估維修費用過高,建議報廢處理,伊曾與上訴人聯繫,請其賠償同年份、款式車輛,但未獲置理,是上訴人應賠償重置車輛,才可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車輛參考價格係車商收購價格,即為最低重置之購置成本,且該價格未含加裝計程錶、燈、烤漆等附加費用,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伊有另外花費4萬元計程錶、燈及烤漆費用,此亦係上訴人之賠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93頁至95頁)。
 ⒉經查,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格,該鑑定之基礎係依據權威398期所載之金額,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52頁)。復經本院函詢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查告權威398期所載之正常車況下價格,是否適用於計程車等營業用車,該公司於112年4月10日函覆:「本公司出刊之權威車訊雜誌所載汽車車價為正常車況價格,不適用於計程車等營業用車車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73頁),是可認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適用於計程車等營業車輛。復經本院囑託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該公司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於109年10月計程車中古車價為5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0頁、第135頁至137頁)。是系爭車輛之價格應以5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權威車訊鑑價55萬元係車商收購價,一般消費者無法購買取得之價格等語,並據其提出與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5頁),就汽車收購價格高低,原因多端,取決於購買者之購買數量、磋商能力等諸多因素,無法一概而論,而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係權威車訊雜誌之發行人,對於中古汽車價格之判斷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是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參酌本院所檢附之事證及當時市場交易情況綜合判斷所為鑑定結果,當可為系爭車輛價格之參考。復被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伊有另外花費4萬元計程錶、燈及烤漆費用,此亦係上訴人之賠償範圍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被上訴人認無修復實益而未予以修復,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55萬元,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前經其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12萬元,並據其於原審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故系爭車輛因全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為43萬元(計算式:55萬元-12萬元=43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車損金額。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報廢系爭車輛價格為12萬元,可見系爭車輛應係可修復之車輛,經上訴人車行維修人員估算修復費用約20萬元至25萬元,且以3年車折舊估算,被上訴人亦僅須負擔20萬元以下,且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即自行出售系爭車輛,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5頁)。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出具之修車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價格高達94萬6,671元,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僅空泛陳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約20萬元至25萬元等語,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見要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係於原審一部敗訴後,再就已不存在之系爭車輛為讓與所有權請求,實有權利濫用之虞,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3日,被上訴人至111年8月15日才開立須休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事故後隔1個月就開始租車營業,且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8萬元營收,其後收入減少亦未舉證係本件事故所致,或是因疫情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⒉經查,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自受傷日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經該醫院函覆: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後便未再至該院因上開傷害問題就診,被上訴人頸部受傷合併多處椎間盤突出,須時常使用頸圈無法判斷何時可恢復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95頁),依據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直至110年3月尚有因系爭傷害問題就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傷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1個月完全休養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第2個月及第3個月部分休養,每月各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4萬元等情,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既自承:從車禍的隔一個月(即109年11月)開始租車營業,第2個月及第3個月部分休養,分別受有營業損失8萬元、3萬元、3萬元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53天(計算式:30天+30天×3/8×2=53天,不足一天部分,四捨五入)。又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月營收為8萬元,提出109年12月份、110年1月至4月份、110年11月份營收月報表為證,惟原審審認後認該等營業收入資料,未扣除成本支出,且差距甚大,非能貼近真實。茲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參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62號函(此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以原審認應以上開公會函文核定之1,486元,作為被上訴人營業損失計算之標準,始為合理。據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3天之工作損失為7萬8,758元(計算式:1,486元×53天=78,758元),原審已詳實核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並參酌客觀數據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為指摘,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考量被上訴人傷後一個月即可開始營業,嗣後復原狀況良好等情,應予酌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本件事故後,伊須使用頸圈3至4個月,連睡覺也必須使用頸圈,第2個月傷勢未復原即須帶傷工作,且對方今均未賠償,伊還須負擔租車費用及系爭車輛之月付款,使伊身心俱疲、備感焦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並審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審酌視同上訴人所營事業主要為計程車客運業、資本總額300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視同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此據兩造陳明,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置於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並參諸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精神上產生痛苦程度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有據。
 ㈣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萬2,385元、交通費用2,480元、營業損失7萬8,758元、車損43萬元、拆機費1,200元、拖吊費3,5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64萬8,323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8,323元【計算式:12,385元+2,480元+78,758元+430,000元+1,200元+3,500元+120,000元=648,32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110年12月13日送達視同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6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1月23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8,323元,及上訴人自110年11月23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