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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雷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套房内,以收取匯入款項千分之5為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資金因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000元至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原告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交出兩本存摺,第二本存摺部分是被不起訴的,因為是同
    一罪的緣故。
 ㈡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也了解提供存摺給詐欺集團是刑事案件之幫助犯,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案件中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要連帶賠償給原告。
 ㈢我也是受害人,我還在宜蘭監獄動腰椎手術,欠了監獄方十幾萬元醫藥費,對於原告被騙我很遺憾,但我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單、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卷第3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70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沒收等,檢察官及被告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第16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5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