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英禎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原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950元、⑵看護費用136,000元、⑶交通費用12,805元、⑷工作損失79,200元、⑸
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及⑹機車修繕費22,100元,合計637,055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5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⑴被告沒有看到相關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故對醫療費用存疑。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
求償金額已遠超過專業看護人員三個月全日看護之薪資,且此項亦可申請
強制險理賠,原告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照護或居家照護),故對看護費用存疑。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公司董事之一,且已逾65歲法定工作年齡,所提出的相關證明中,無一
可證明為個人工作所得之收入,又如何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個人工作所得。⑷機車維修費部分,被告未看到估價維修單,不知其維修工錢及材料費各多少,且材料費尚須依法計算折舊。⑸交通費部分,被告也未見到單據。⑹精神賠償部分,應核實
上開確切金額後再作商議。另外,被告擔任褓母工作只有幾個月,也有欠銀行、當鋪金錢,每月都要還錢,沒有
經濟能力,只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甲○○
於110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行駛,嗣行經橋和路與同區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永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前,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適劉英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導致乙○○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腦部輕微出血、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勢」等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認定屬實。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損及機車被毀損,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96,950元,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依上開收據
所載實收金額計算總額相符,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6,95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額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先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住院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固定手術,又於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接受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兩次住院
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返家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述說明,原告於上開住院、返家療養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返家後之每日看護費分別以2000元、12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7頁),亦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兩次住院期間共14日,及返家後須專人看護照顧三個月(90日)之
看護費用共136,000元[(2000×14)+(1200x90)=1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不良於行,而支出交通費用12,805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門診往返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腦部輕微出血、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勢,確有搭乘救護車、計程車之必要,且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計算總額相符,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2,805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額准許。
4.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公司職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須居家休養不可工作半年,有前述雙和醫院診斷明書可稽,因不能工作,自然無法接業務為公司增加收入,勢必由家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僅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79,200元。
⑵
惟查,原告為新矩陣藝術印刷廠有限公司(下稱新矩陣公司)董事,擔任廠長一職,有公司基本資料、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附民卷第21頁),原告亦到庭陳稱:「我在公司還是有接業務,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們三兄弟經營這間公司,業務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結果(見本院限
閱卷),原告於110年、111年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即該2年度並未受領新矩陣公司任何薪資或股利,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工作所得之損失,
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每月確實領有薪資,自無從僅依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即可認定其確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故原告逕依基本工資主張可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79,200元,顯屬無據,無法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歷經2次住院手術及返家療養,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新矩陣公司董事一職,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及銀行利息收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任職電子公司,月收入2萬餘元,目前從事褓母工作,收入不穩定,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全額准許。
6.機車修繕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並支出機車維修費22,1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所有之機車係000年00月日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5日,已使用1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月計),依照前述說明,計算該機車賠償額自應扣除折舊。而由鑫駿馬機車行函覆本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19頁),機車修理費用為22,100元,其中零件費15,450元、工資為6,650元,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用11個月,則11個月折舊值7,591元(15450×0.536x11/12=7591),故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859元(00000-0000=7859),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故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509元(7859+6650=14509)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50,264元(296950+136000+12805+90000+14509=550264)。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6,743元
一節,有理賠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3,521元(000000-00000=463521)。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3,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元,而不得
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准、免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