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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維信 
被      告  劉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佳怡」之成年女子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林佳怡」所指定之15個帳戶均設為被告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稍晚,以line將被告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林佳怡」,供「林佳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7月下午4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欲從事電商買賣貨物,須先至指定之購物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16分、20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4,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對於鈞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偵、審資料及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有把我的帳號給對方,我沒有參與提款,原告要我賠償,因我刑事剛服刑完畢,且目前還要洗腎,也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現在也是沒有錢可以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佳怡」之成年女子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林佳怡」所指定之15個帳戶均設為被告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稍晚,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林佳怡」使用。而「林佳怡」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7月下午4時18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欲從事電商買賣貨物,須先至指定之購物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16分、20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4,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犯行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刑事偵、審資料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致使造成金流之斷點,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是綜上所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