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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董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本院已於112年3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後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對本裁定提出異議,應於提出異議時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