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董麗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本院已於112年3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後10日向本院提出
異議。如對本裁定提出異議,應於提出異議時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