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夏澤芬
相 對 人 京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
兩造(即
異議人與
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含樓中樓即13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同意由訴外人聯億有限公司就施工項目、範圍、工法進行修繕,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第3項「兩造就第1項房屋4間之浴廁之浴室門檻滲水部分,同意由訴外人聯億有限公司依兩造
買賣契約原定工法修繕。修繕工程完成後,除聯億有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外,被告亦負保固責任1年,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該系爭和解筆錄規定相對人應給付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277,000元(卷內抗證1報價單、抗證3報價單),合計為410,000元。依形式審查結果,亦可足資確定修繕費用之具體數額,原裁定違背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為形式審查之義務,
於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及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306號損害賠償等強制
執行命令均廢棄等語。
二、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僅及於
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
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司法院(80)秘台廳(一)字第01265 號函可茲
參照。而查調解書訂明:
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則須按日給付
違約金5,000 元於被
上訴人。憑此記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是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於被上訴人,尚難遽行斷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
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
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
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憑
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前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及第3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修繕費用133,000元及277,000元(卷內抗證1報價單、抗證3報價單),合計為410,000元。
惟觀諸該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之內容係「兩造就...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同意由聯億有限公司依如附件所示造價單之施工項目、範圍、工法進行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此部分不負保固責任,由聯億有限公司負保固責任。」;第3項之內容為「兩造就第1項房屋4間之浴廁之浴室門檻滲水部分,同意由聯億有限公司依兩造間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原定工法修繕。修繕工程完成後,除聯億有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外,被告亦負保固責任1年,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一、三觀之,確實無法遽行斷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0,000元之情事。
異議人固表示其提出之報價單等文件影本,可計算出上開修繕金額
云云,然此更
足徵本件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確實無足確定相對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憑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410,000元,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