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桂紅
相 對 人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救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重救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調查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投資係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難以轉讓、變現,倘公司負債累累、幾近倒閉,該出資額即
猶如廢紙1張,原審未調查市場交易價值,於法有誤,且抗告人11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僅有6,753元,可知抗告人確收入甚微,毫無
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111年12月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正字第171961號
查封公告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重救字第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其有形資產狀況,且
不動產之查封或禁止處分登記,僅限制抗告人之處分權限,
非無法使用、收益,亦不得認定該財產於抵償債務後是否已無剩餘,均不得
遽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另依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
閱卷),可知抗告人之財產,除前述遭查封之房地外,尚有投資500萬元,而抗告人僅泛稱該投資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難以轉讓、變現
云云,然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有其
所稱負債累累、幾近倒閉而無價值
等情形存在。復本院再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上開投資情形,可見抗告人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
暨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雖該公司依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所示,現非營業中,然依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主要為螺絲、螺帽及鉚釘製造、金屬彈簧製造、其他玩具及遊戲機製造以觀,則抗告人是否不得憑公司尚存之資產如機器設備等,將其投資額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亦未據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