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相 對 人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要之程式。又未依第466條之1第1及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
再抗告人之
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