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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林桂紅 



相  對  人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要之程式。又未依第466條之1第1及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