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相 對 人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
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