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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進德

代  理  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森富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森富男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同一人而有利害衝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另案共同被告陳惠娟雖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為相對人代表人,並於同年3月11日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聲請人乙節,有108年2月22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3月11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卷第397至403頁),惟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其遭共同被告陳惠娟詐欺而掛名擔任相對人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1至19頁),則就本件聲請人究竟是否係受詐欺而擔任相對人董事乙節,陳惠娟於另案即可能作為證人,自不適宜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前於102年8月10日由陳惠娟將出資轉讓股東森富男,並於同年月13日變更登記以森富男為董事,此有102年8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可參,是森富男對於相對人業務理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復經本院函詢森富男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載明如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森富男逾期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爰選任森富男為另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