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善米設計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洪温淑純
洪雅麗
共 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0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
聲請人洪温淑純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00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財產遭
拍賣,日後難以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172萬6,2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
期間,則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6,275元,該案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2 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如以相對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172萬6,275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7萬4,026元(計算式:172萬6,275元×4又4/12×5%=37萬4,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7萬4,026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