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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三華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相  對  人  張峯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