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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有訊問證人,伊為確認證人證詞與筆錄記載是否一致,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