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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得旺鋼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徐宏宙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得旺鋼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宏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債務之訴時,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得旺鋼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徐永文已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今仍未選任新董事。相對人積欠伊借款債務未清償,伊預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徐弘宙為相對人之股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徐弘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董事為徐永文,徐永文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徐弘宙為徐永文之繼承人之一,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等情,有戶籍謄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另相對人前以徐永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現仍未全部清償,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且其有保護其借款債權以避免久延而受損害,可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徐弘宙為徐永文之繼承人之一,且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不會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亦可達訴訟經濟,自屬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