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得旺鋼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徐宏宙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得旺鋼業有限公司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宏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債務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得旺鋼業
有限公司之董事徐永文已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
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相對人積欠伊借款債務未清償,伊預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必要。徐弘宙為相對人之股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徐弘宙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董事為徐永文,徐永文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徐弘宙為徐永文之
繼承人之一,亦為相對人之股東
等情,有
戶籍謄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另相對人前以徐永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現仍未全部清償,有借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且其有保護其借款
債權以避免久延而受損害,可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徐弘宙為徐永文之
繼承人之一,且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不會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亦可達訴訟經濟,自屬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