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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義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正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文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愛群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鄭文漢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前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公司業務應屬熟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鄭文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15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個資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鄭文漢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曾於102年12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認其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至於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從而,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鄭文漢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