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曾春田
相 對 人 陳盈達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993號
相對人陳盈達與伊間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雖相對人陳盈達據
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房屋,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係伊所有,現供伊與胞弟居住,伊已對相對人陳盈達及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竑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廣公司)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的財產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將上列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其前提以有合法之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固屬實在。然該異議之訴事件因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應於限期內補繳
裁判費,然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在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提起之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非合法繫屬於法院,則依上列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