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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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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聲  請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聲  請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共同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審理。然承審法官無故拖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導致伊訴訟權益受影響,且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質疑伊刻意拆分案件、選擇法官,並對訴訟代理人之解釋嗤之以鼻、當庭喝斥。又承審法官對於伊欲傳喚之證人之證明力已有預斷,從未表明審理計畫並苛責訴訟代理人,暗諷、揶揄訴訟代理人專業法律素養不足。故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未保持公正、客觀、中立,顯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有拖延交付錄音光碟,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4日具狀聲請交付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准予交付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該裁定可查,自無聲請人所謂拖延交付之情。雖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認無交付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駁回其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該裁定可查,惟此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認定,若聲請人不服,本可提出抗告以資救濟,自不得僅以承審法官駁回其聲請之片面情節,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自不可取。
  ㈡聲請人復主張承審法官質疑其拆分案件,且對欲傳喚之證人證明力有預斷、質疑訴訟代理人法律素養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證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僅因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開庭訊問方式及對其所聲請調查證人之待證事實所為質疑,即謂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有偏頗之虞,惟此屬聲請人主觀感受,其既未提出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