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春水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定豐
上列
聲請人因與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元利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向
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聲請併案,承審法官沒有處置,又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
反訴,到現在也10個月了,也沒有裁定,又聲請傳喚證人,承審法官亦不理會,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不然要對承審法官為瀆職告訴等語。
二、
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㈡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㈥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
鑑定人者;㈦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
第32條定有明文。又
法官有同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聲請
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㈠相對人元利公司與聲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下稱
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觀其所舉之
迴避原因,即承審法官對其就系爭事件提出之併案聲請、反訴請求及聲請調查證人無任何處置或裁定,與民事訴訟法
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
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其餘所舉原因,均僅係對承審
法官於系爭事件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為質疑,其所述對該
法官審理過程之
主觀感受,客觀上尚不足以認該
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
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
適用
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
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
法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承審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顯然僅為其主觀臆測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
法官應自行
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之
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