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又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
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哥嫂貪婪
侵占父母宅,隱匿不告知父病,亦不給老父治療,讓老父驟逝,讓聲請人無法見父最後一面,不讓老父好友聯絡老父,聲請人又在監,家中電話亦成空號,哥威脅丟棄民治宅內物品,聲請人身上連老父母一1張照片都沒有,請求保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父/母/聲請人在宅內物品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父/母/聲請人在宅內物品,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要保全何項物品,且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要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人
本案所提請求,就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屋內聲請人物品部分,
業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本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
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