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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哥嫂貪婪侵占父母宅,隱匿不告知父病,亦不給老父治療,讓老父驟逝,讓聲請人無法見父最後一面,不讓老父好友聯絡老父,聲請人又在監,家中電話亦成空號,哥威脅丟棄民治宅內物品,聲請人身上連老父母一1張照片都沒有,請求保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父/母/聲請人在宅內物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父/母/聲請人在宅內物品,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要保全何項物品,且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要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本案所提請求,就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屋內聲請人物品部分,業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本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