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戴靜惠
凌敬勇
凌于哲
凌于凱
相 對 人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竟遭
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鈞院受理在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下稱
本案),並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固已提起本案之訴訟,但本院並未受理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揆之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