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92號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124、102125號
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請求人或
利害關係人,認為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
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自應先向公證人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始附具意見書送交法院。又
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之前董事長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麒公司)於任期屆至前指定法人代表郭四娘,擅自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與家麒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許良助授權之許乃仁簽訂返還合建分屋協議書及融資協議書,將異議人主要及全部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4至1486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許乃仁,並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億元之
抵押權予許乃仁,而卻根本未經召開股東會,並經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決議同意後始為之,
惟前開返還合建分屋協議書隱藏有讓與異議人全部財產之信託行為,融資協議書則隱藏有將公司全部財產設定顯不相當之高額抵押權而相當於處分異議人全部財產,均屬對異議人有重大影響之行為,是公證人未查證申請公證之人有無公司法第185條之特別決議同意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即率行作成公證書,有違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公證人詹孟龍所為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124、102125號公證書,向本院提出異議,惟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應先向公證人提出異議,公證人認其異議無理由時,始由公證人附具意見書送交所屬地方法院,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異議,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