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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有在書狀上載明因獄中作業緩慢,需1個月左右多元繳費單,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案件核發,但未獲核發即遭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實屬不公,故聲請本件再審。因再審聲請人在監,自由受限,依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無法對外聯絡、通信,才造成再審聲請人無法找朋友墊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實令人氣憤無奈!因哥嫂四處提告,致使再審聲請人四處借提開庭,無法做工賺每月6、7百元生活費,造成再審聲請人經濟困窘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為之者,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定係於112年7月7日作成,且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生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10月2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