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源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源俊應給付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935,8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
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3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