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份及
繕本三份。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