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裕明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56元及其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50,056元(利息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