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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1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3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民事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坪數乘以幸福藝術家社區規約所訂定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費收費標準計算之金額等語。揆諸首揭意旨,原告訴之聲明主請求係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就請求返還1,432,320元及自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所生之租金債權部分,均屬被告過去及未來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系爭占用部分為核定,則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之資料所示,系爭占用部分坐落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83,855元/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53.05坪,約為175平方公尺【計算式:53.05坪×3.3058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74,625元【計算式:183,855元/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32,174,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