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蕭雅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臺幣17,6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新臺幣10,8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新臺幣 2,16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
上開聲明加總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但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800,000元(計算式:3,240,000+17,600,000+10,800,000+2,160,000=3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