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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鴻瀚海洋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