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羅景耀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理事會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經核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