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萬元(計算式:350萬元+403萬元=753萬元),且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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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CH0000000(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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