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建勝
陳以恆
共 同
被 告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1)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拆除後,將系爭土地1返還原告;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拆除後,將系爭土地2返還原告。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1、2面積之交易價額核算。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1、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所示,系爭建物1、2占用系爭土地1、2面積合計為178.3平方公尺,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土地近一年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4萬4,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3萬5,1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交易價額14萬4,897元/ ㎡×178.3㎡=2,583萬5,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392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4萬元予原告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
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