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91號
原 告 朱陳富美
朱敏觀
朱惠鵬
朱艶鵬
朱原利
共 同
戴竹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浩鈞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之真實姓名,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於民事
起訴狀載明被告「邱○○」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
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
予以核定,至其餘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0,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7㎡=5,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地政機關調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據此補正被告「邱○○」之真實姓名,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