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麗守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原告「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暨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記載原告「克利提有限公司」,
惟未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
於法不合。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簡詠翰」惟未提出委任狀,就此部分書狀亦有欠缺。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原告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