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立新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是
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