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王東泉
王福興
被 告 錦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雪美
被 告 好滿鎰有限公司
蔡士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佔用面積202.76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此建物未有建物登記謄本),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
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9,340元(計算式: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500元/㎡×202.76㎡=4,35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