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886號
原 告 謝秀妹即東征企業社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並補正
被告之
登記資料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提供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以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
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貨車為由,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原告起訴狀僅載「鑑盛汽車」,經查並未與被告提出地址及代表人相符,且原告並未於所提之民事返還
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
兩造買賣系爭小貨車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411 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576,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