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8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 告 張國松
張雲卿
李彥良
李彥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陽
林青穎
被 告 張高祥
張蘇温娜
汪明德
張錦同
蔡煜凱
陳聰明
呂育純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毓君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藍宸鑾
複 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合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英
被 告 林辰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300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4,939,717元(計算式:1574㎡×57,300元×5477/100000≒4,939,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4,939,71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9,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