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藍孝菁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
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謝其福之地址。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參照)。而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8,200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
連帶給付原告54萬8,200元及利息。是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54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謝其福之
住居所,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