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84號
原 告 張慧生
原 告 介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周春蘭
馬德水
馬德貞
馬德青
馬德麗
馬德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㈡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著色部分,面積8㎡之
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是附帶請求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給付原告土地租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9,000元×8㎡=8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