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隊長柯奕丞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稱: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未依金山分局111年11月29日函文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7條、142條規定核准臨時使用且無分假日及時間不斷
騷擾該拍攝地區住戶生活起居安寧,該公司及
被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款規定等語。核原告所陳應係針對妨害其生活起居安寧起訴,應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