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黃杭生
被 告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擇其金額高者為據,核定為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