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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一、上原告與被告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公司)、陳泓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等應准許原告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為期1日,同時於報導中註記原告與被告大利公司等人因1065鋼材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大利公司敬啟,刊登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大利公司應給付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大利公司應准許原告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為期1日,同時於報導中註記原告與被告大利公司等人因1065鋼材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大利公司敬啟,刊登之費用由被告大利公司負擔。
三、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之訴,就訴之聲明第1項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請求回復名譽及行為不行為,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0元(計算式:10,020+3,000=13,020)。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