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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至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被      告  庭園房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山 
被      告  奕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寶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對被告庭園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庭園公司)、奕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赫公司)有各新台幣(下同)354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庭園公司、奕赫公司應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寶錸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責任。次查本件寶錸公司系擔任被告庭園公司、奕赫公司房屋住宅新建工程之承造人,依常理建造房屋之工程款債權金額應會大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354萬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354萬4,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另原告雖有提出委任陳怡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委任案由為「因反訴請求借名登記費用等事件」,非屬本件請求事件,明顯有誤,自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145元,並補正本件請求事件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