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至禾工程行
被 告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庭園房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山
被 告 奕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寶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對被告庭園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庭園公司)、奕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赫公司)有各新台幣(下同)354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庭園公司、奕赫公司應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寶錸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責任。次查本件寶錸公司系擔任被告庭園公司、奕赫公司房屋住宅新建工程之承造人,依常理建造房屋之工程款債權金額應會大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354萬4,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354萬4,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另原告雖有提出委任陳怡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惟委任
案由為「因
反訴請求
借名登記費用等事件」,
非屬本件請求事件,明
顯有誤,自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6,145元,並補
正本件請求事件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