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
法律關係(如
婚姻關係、親子關係、
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財產權而涉訟,
惟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