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被 告 范之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訴外人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957號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128萬元由訴外人鍾承翰拍定,有原告所提本院執行處112年10月16日新本院英111司執正字第79957號函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