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蘇紫芸
上原告與
被告陳曉得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所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14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2條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
於法不合。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記載
略以:第⒈請求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兩造各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應分戶、分門牌,產權獨立劃分清楚,
惟此部分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第⒉主張被告因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損害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權利,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9日起每月給付15,000元至其修繕完成;第⒊主張被告加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9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其拆除完成。查第⒉⒊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修繕漏水、拆除系爭3樓房屋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第⒉⒊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元(計算式:18,000元每月
定期給付金額×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另第⒌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⒈⒉⒊⒌記載,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上開標的金額,暫核定為386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16萬元+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則依前述暫先繳納裁判費39,2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