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Drop In, Inc.
上列原告與
被告藏品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藏品皇企業有限公司及許曉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假執行,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9,280元【計算式:美金16,000元×31.83(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509,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